沒有利潤,能否"視同"分紅征收個稅
財稅[2003]158號文規定: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(個人獨資企業、合伙企業除外)借款,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,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,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,依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。
那么,如果被檢查企業是虧損的,稅務機關還能適用158號文對于個人投資者的借款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嗎?
158號文是針對個人所得稅的一項補漏政策。事實上,在民營企業中大多老板都存在不分紅但報銷個人費用的情況,甚至有“先提錢后找票”的情形。
但是,從正常邏輯的角度講,如果一個企業沒有利潤,那么就不可能進行分紅,“股息紅利”的個人所得稅也即不可能產生。因此,從合理性層面判斷158號文就顯得過于武斷了——沒有分析企業向個人投資者支付款項的具體屬性而統統劃歸于可以“視為”紅利分配,征收個人所得稅。
對于這種沒有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又無償的借款(注意:158號文本身并未提及無償,但元素認為若本身屬于有償借貸再認定分配就不太合適了)158實際是間接否定了其“借款”的形式,而認為其實質是一種分配。
事實上,這種企業投資者對企業資產侵占本身并不合法,如果嚴重的話,還可能涉及到《刑法》中的“挪用資金罪”。拋開是否合法而論,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取得款項,又可以分為投資成本返還(抽逃資金),然后才是利潤分配。假設在一個盈利企業,我們認為個人投資者取得款項的先后順序是:利潤——投資成本,那么158號文視同征稅的前提是存在的。但是,假設是一個虧損企業或者支付款項大于企業形成的利潤的話,那么這些款項(或者其中一部分)其屬性可能更傾向于個人投資成本的返還,158號文繼續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于理不通!
所以說,158號文在法理上是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瑕疵的。
入差旅費中,稅法上并沒有相關的文件規定。
差旅費開支范圍包括:城市間交通費、住宿費、伙食補助費和公雜費等。差旅費的證明材料包括:出差人員姓名、地點、時間、任務、支付憑證等。差旅費中列支補助按人均100元1天標準以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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